被告人罗天刚,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 (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天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罗天刚在其租的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张某某家住房房间内放置“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一台(有六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及“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可供八人同时操作),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100元。2014年10月6日20时许,龙某某(1997年9月20日出生)、伍某某(1968年1月13日出生)、吴某某(1995年1月21日出生)等人在该房间内利用“海洋之星Ⅱ”进行赌博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罗天刚放置的“海洋之星Ⅱ”、“金鲨银鲨”游戏机具有押分、下分、退币、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另查明,公安民警已扣押被告人罗天刚“海洋之星Ⅱ”打鱼机一台、“金鲨银鲨”打鱼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已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天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龙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铜仁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4〕第02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刚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具和场所赌博,且在开设的赌场招揽未成年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罗天刚设置游戏机二台供他人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罗天刚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天刚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天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天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海洋之星Ⅱ”打鱼机一台、“金鲨银鲨”打鱼机一台(公安机关均已扣押)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已退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健生
审 判 员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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