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泽富、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肖天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杨某兰及其妻妹杨某花与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永红村村委会及该村村民杨某林因位于该村一组亚举(地名)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0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永红村村委会及该村村民杨某林退还杨某兰、杨某花位于该村一组亚举(地名)等地的承包地,但该村一组的村民却把杨某兰、杨某花位于亚举的承包地分成4块进行管理,不退还给杨某兰、杨某花。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妻子杨某兰及其妻妹杨某花、妹夫张某某到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永红村亚举的土地上准备建房。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永红村杨某友、杨某权得知后组织该村一组的村民杨某付等人来阻止杨某兰等人建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持镰刀将杨某付左背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未逃离现场,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杨某付左背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杨某付赔偿,且被害人杨某付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查明,案发当日,杨某兰与杨某权、吴某菊等村民相互扭打在一起,杨某兰被打倒之后,吴某菊骑在杨某兰身上继续殴打,杨某兰被打伤后先后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乡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杨某付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兰、杨某花、张某某、杨某英、龙某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付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松)公(司)鉴(活)字〔2015〕029号司法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妻杨某兰、姨妹杨某花与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永红村村委会及第三人杨某林为位于该村一组亚举(地名)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后,该村一组的村民及第三人杨某林未依法定程序提出上诉,而是在判决书生效后强行将“亚举”的一块承包地分成4块分队进行管理,当杨某兰、杨某花欲对该地行使管理使用权时,组织一组村民暴力阻止杨某兰、杨某花的合法行为,因而导致斗殴事件的发生。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镰刀将他人背部砍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到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及永红村一组部分村民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并互殴而引发,被害人杨某付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不大,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健生

审 判 员  李春波

人民陪审员  刘鸿霖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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