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认为被害人田某修房屋所砌堡坎占了自家的土地。2014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拿着钢钎、八磅锤等工具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正光村大路坪被害人田某新修房屋处,用钢钎、八磅锤去撬被害人田某修房屋时所砌堡坎,被害人田某看见后对其进行阻拦,两人发生抓扯,被告人徐某某拿起放在其摩托车上的匕首将被害人田某的手杀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田某左手损伤及功能障碍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伤一级。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因被害人田某修房屋占了自己的土地,自己才去找对方理论,而且也是对方先动手,自己才进行防卫,将对方的手弄伤是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认为被害人田某修房屋所砌堡坎占了自家的土地,便驾驶摩托车拿着钢钎、八磅锤等工具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正光村大路坪被害人田某新修房屋处,用钢钎、八磅锤去撬被害人田某修房屋时所砌堡坎,被害人田某看见后对其进行阻拦,两人发生抓扯,被告人徐某某便从其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匕首将被害人田某的左手杀伤,被害人田某之兄田某松见状便持钉锤朝被告人徐某某头部打去,将其打倒在地。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田某左手损伤及功能障碍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及田某松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松赔偿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9900.88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人民币4990.84元,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对田某松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

2、人体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伤情照片情况。

3、承包证证实,徐某某承包地张家桥、潘家董两地;徐某来承包地校场坝、城内、城外、潘家董。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到正大派出所,并对其进行逮捕。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伤害田某,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松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我与陈某某、杨某某、付某银等人在我兄弟田某家帮忙做工,我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就出去看,看见徐某某拿着一根钢钎要去打田某家的堡坎,田某就用身体去阻拦,后来徐某某拉着田某到其摩托车旁,并从摩托车那里拿出一把刀子将田某的手杀伤了。我看见后就拿了一把钉锤赶过来,朝徐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徐某某就倒下去了,后来我就叫田某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我与田某松、付某根、付某云、杨某军在帮田某修房子,看见徐某某在田某家新修房子找什么东西,徐某某说是来找田某,就骂田某久,并去挖田某家的堡坎,后来就走了。过了10几分钟后,田某回来了,刚走到门口,徐某某又骑摩托车来了,徐某某就准备去撬堡坎,田某就去拦,两人就打了起来,田某把徐某某推到摩托车旁,徐某某就拿了把刀子杀了田某的左手。我不晓得田某松什么时候拿着一个东西打了徐某某的头部,后才知道是铁锤,田某松打了后就喊田某报警。

3、证人付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当时我与田某松、陈某某在田某家做工,听到外面有人在吼,我就出去看,看见田某站到堡坎的沟边离徐某某有1米左右,徐某某站在他的摩托车龙头边上,田某左手在流血,田某松就飞了钉锤过去,徐某某头一偏,就打到徐某某脑壳侧边,徐某某就倒在地上了。

4、证人付某银的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武、付某某做活路。徐某某就来了,我眼睛不太好,看不清楚。我看到徐某某在摩托车旁边,不知是站起还是蹲起的,我问田某怎么了,他说他手伤着了,之后我又做活路去了。

5、证人田某久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中午1时,徐某某来到我儿子田某家,问田某去哪里了,我说田某上街去焊斗车了,徐某某就边挖堡坎边骂。后没有挖了,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又骑摩托车来了,就去撬堡坎,我儿子田某就用身子去拦,后来怎么打起来的我没有看清楚。徐某某不知从哪里拿刀子出来杀田某,田某用左手挡,就被杀着。有争议的地方是正光村五组的集体荒地,原来土地紧张,我家就挖出来做地,后来修马路取石料又炸平点地方,现在用来修房子,那个地方根本不属于私人的,坎上才是徐某某家的土。

6、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1时左右,我到田某久家粉墙,听见外面有一个人到喊不要搞,我走出去看,看见田某的左手受伤流血了,又看见徐某某倒在田某久家一辆摩托车处地下,我喊他们两个去医院,我看见田某在用电话报警。他们打架我听到徐某某说是田某家修房子占着他家的地,我没有看见他们怎么动手的。

7、证人唐某成的证言证实,田某修房子的屋基是正光村五组的集体地,因之前修路在那块地打沙,打平了,我就说田某要去那里修房子,补我一点平地的费用,田某修房子时补了我3000元。田某现在新修房子左边的那块荒地都是属于正光村五组的集体地,当时我们五组的组长是姜某某。

8、证人谢某某、唐某江的证言证实,田某修房子的地方原是岩懂懂,1995年正光村修老街到那里炸沙子才把地方炸出来,不是田某的地方,徐某某家的土地在马路坎上,田某与徐某某争议的地方双方都没有权属,是村里炸沙留下的地,炸沙之前应属村委会。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我回到新修的房子看到徐某某骑着摩托车来了,他带着钢钎和八镑锤撬我新修屋的堡坎,我去拦,我们就发生抓扯,他就拉我到摩托车旁边,拿出一把刀子往我身上捅,我就用手去捉刀子,刀子就来到我左手的虎钳处,我也把刀子提起退了两步,刚好退到我家堡坎边,顺手搬了一个石头打徐某某,同时他也把刀子从我手中抽脱了,我就用右手打了徐某某一拳,我哥哥田某松站在马路边,后来我看见有个东西往徐某某头部打来,没有看清楚是哪样,东西打过来正好砸到徐某某左边头上,徐某某就倒地了,我没有看到是谁砸的。当时我哥田某松就站到离摩托车有米把远,我想肯家是我哥田某松砸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中午,我到包谷地看见田某修房子修到我家土地上来了,当时田某不在家,我就问其父亲,其父亲说不知道。后我就骑摩托车回家去拿钢钎和八镑锤和摩托车雨衣里头夹得有匕首放在摩托车上就去了田某家撬田某家的堡坎,田某就不让我撬,我们发生抓扯,我退到摩托车旁,就拿刀子到手上,在打架过程中,田某用右手拳头打我了两下,并用拳头打我双眼,我鼻子也被打了,我用刀子杀的时候,他用手来挡,没有捅到他身上,手可能捅着了,这个时候我看见田某松跑过来打我,我被打着了就倒了后就不清楚了。

五、鉴定意见。

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左手损伤及功能障碍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杀伤田某的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正光村大路坪田某新修房屋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当渠道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与被害人田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对被害人新修房屋所砌堡坎进行破坏,因受到被害人的阻拦而与其发生冲突,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客观上不属于防卫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民事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松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清)的缓刑部分,对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健生

审 判 员  龙通达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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