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波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31
罪犯郑波,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2年4月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1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2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于2005年5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瓮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五年零三个月二十七天,附加剥夺政治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为六年零九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2014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8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6日止)。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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