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斋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2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斋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
2015年11月30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斋伦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不劳而获、贪图享乐、好逸恶劳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斋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追求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斋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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