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遵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昌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1月、2010年2月、2011年12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昌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昌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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