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远抢劫、陈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1:2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远。

被告人陈某乙。

辩护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远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远、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杨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朱明远与被告人陈某乙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新舟路口苟朝均羊肉粉馆吃宵夜,其间,朱明远见被害人陈某乙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遂起歹心,趁店内人员不在,将店内菜刀藏于陈某乙的车上。吃完宵夜后,朱明远叫陈某乙将车开往离新舟路口200米处,告知陈某乙要去抢劫陈某乙的项链,要求陈某乙停车等候,之后朱明远携带菜刀下车来到苟朝均羊肉粉馆门口,趁陈某乙不备,将陈某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后将部分抢走,乘坐陈某乙的汽车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朱明远犯罪,仍积极提供交通工具帮助朱明远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明远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一贯表现良好,得知朱明远犯罪后,因碍于情面而未要求朱明远下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犯罪工具,其社会危险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加之陈某乙有固定职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贵CKV776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朱明远来到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新舟路口苟朝均羊肉粉馆内吃夜宵。其间,朱明远看见陈某乙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便生抢劫之心。吃完夜宵后,朱明远趁无人注意,将羊肉粉馆内一把菜刀窃走,带到了陈某乙开来的车上,叫陈某乙将车开到了距离新舟路口200米的地方停下,持刀下车回到羊肉粉馆内,来到陈某乙身后,趁陈某乙不备,将陈某乙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抢得部分项链后跑回陈某乙车上,由陈某乙开车载朱明远逃至陈某乙家中(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乐安村龙青组),后陈某乙、朱明远又驾乘贵CKV776号小型轿车来到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中心花园旁一旅馆为朱明远寻找藏匿地点,被接到陈某乙报警后巡逻至此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陈某乙所戴项链尚未被抢走部分为千足金质地,价值人民币22,868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公安机关根据二人供述,在贵CKV776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座椅下搜查出铁质木柄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找寻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女)证言、被告人朱明远、陈某乙供述、公安人口基本信息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武江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朱明远实施了犯罪行为,仍为之提供车辆,帮助朱明远逃离犯罪现场和寻找藏匿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远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乙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明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陈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陈某乙明知朱明远实施暴力犯罪而开车帮助朱明远成功逃离,被民警查获时仍拒不揭露朱明远的罪行,致使被害人财物灭失,考虑其主观恶性表现和行为的损害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明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朱明远供犯罪所用的铁质木柄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明远犯罪所得的黄金项链(部分),不能追缴的,由被告人朱明远、陈某乙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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