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蓝某某。
被告人谭某乙。
辩护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蓝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从贵州省安顺市到遵义市从事传销活动,分别在遵义市汇川区雪花啤酒厂后方、汇川大道周家湾附近租赁房屋建立两个传销窝点,开展传销活动。谭某乙为两个传销窝点总负责人,付某某(在逃)、蓝某某为雪花啤酒厂窝点的具体负责人。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俞某某被蓝某某带到雪花啤酒厂后的传销窝点内(位于一楼房六楼套房内),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的“授课”,俞某某表示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向蓝某某提出要离开该窝点,蓝某某未同意,同时指派了传销组织人员看管俞某某,防止俞某某离开。2015年5月26日8时许,俞某某借口上厕所,将厕所窗户防盗网撕破后试图逃跑,爬出厕所后意外跌落至该栋楼房一楼,因伤重不治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蓝某某为实施传销活动,以开展培训课程为由非法剥夺被害人俞某某的身体活动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谭某乙辩解其与付某某、蓝某某在传销组织中是平级关系,仅负责组织和管理周家湾传销窝点,雪花啤酒厂后的传销窝点由付某某、蓝某某负责。侦查过程中,为了揽责任而供述自己是两个窝点的总负责人不属实。
辩护人提出谭某乙并非雪花啤酒厂后的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保管俞某某的手机也是在本案事发之后,故谭某乙没有参与共谋犯罪,也为具体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乙、蓝某某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后,受该传销组织安排,于2015年5月16日从贵州省安顺市到遵义市发展下线。二被告人来到遵义市后,租赁了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高某某户的楼房六楼一套房、汇川大道周家湾附近一房屋建立两个传销窝点,谭某乙负责周家湾附近窝点传销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同时组织、领导付某某、蓝某某在雪花啤酒厂窝点内开展传销活动。被害人俞某某受该传销组织人员诱骗,于2015年5月23日来到遵义市,被蓝某某带到雪花啤酒厂后的传销窝点内,被动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的“培训课程”。俞某某因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向蓝某某提出要离开该窝点,蓝某某拒绝并安排了两个传销组织人员看管俞某某,以防止俞某某离开。2015年5月26日8时许,俞某某借口上厕所,将厕所防盗网撕破后试图逃跑,爬出厕所后意外跌落至该栋楼房一楼,受重伤。付某某、蓝某某等人见意外发生,将俞某某的手机等财物交给谭某乙后逃匿。2015年5月29日,俞某某因伤重不治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
审理中,被害人俞某某之父俞某某某、母陈某某以被告人蓝某某、谭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俞某某死亡,造成其物质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谭某乙已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蓝某某履行了部分约定义务。
上述事实,有被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蓝某某供述,证明:其在一传销组织内从事传销活动,与谭某乙共同负责安顺市的一个传销团队。该团队2015年5月16日搬到了遵义后,其与谭某乙、甘某某使用捡来的一个叫刘某某的女子的身份证向高某某租赁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方的一栋房屋六楼的套房,由谭某乙安装了铁丝防护网,用来作为传销活动的据点。其与付某某是雪花啤酒厂后面的传销点的直接负责人,负责租房、成员生活、对新成员谈话等后勤工作,让新成员知道在组织里要注意的要求和应当怎样做事情;付某某负责安排老成员的工作和处理新成员相关的一些事情;谭某乙是雪花啤酒厂传销点和周家湾传销点的总负责人,负责两个传销点的所有事情;其与付某某是平级关系,谭某乙是其与付某某共同上级,属于遵义片区业务大主任,其与付某某须向谭某乙汇报工作,有意见分歧时最终由谭某乙决定。2015年5月23日,其在网络上认识的网友俞某某被其诱骗到遵义,试图叫俞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但俞某某未同意,便安排了老成员黄某甲、黄某甲某看住俞某某,不让俞某某离开传销点。2015年5月26日上午7时50分许,早餐过后,俞某某说他肚子痛,去了厕所,但四五分钟后仍未出来,这时黄某甲某、黄某甲对其说俞某某从厕所跳楼了,便到厕所从窗户往外看,见俞某某趴在楼下,头部有血迹,几个邻居在打电话报警。传销团队的人见状便陆续离开,其与黄某甲、谭某乙一起在外面逛,后来在汇川大道一条支路上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谭某乙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26日早上8、9点钟,其负责管理的位于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面一栋楼房六楼的传销窝点的另一个具体负责的人员蓝某某打电话过来,称该窝点一个叫俞某某的新成员在该传销团队准备讲课时,谎称拉肚子,进入该房屋的厕所后撕开窗户的铁丝网试图逃跑,逃跑过程中坠楼摔伤了。其与蓝某某之前在贵州省安顺市同一个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共同负责安顺这个传销团队。2015年5月15日左右,其与蓝某某带领其他十多个成员来到遵义开展传销活动,与蓝某某、甘某某一起租赁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面的一栋房屋六楼的套房和位于汇川大道周家湾附近的一套房屋,将从安顺过来的人分作两部分,由蓝某某带领一部分人在雪花啤酒厂后面的窝点,其带领另一部分成员在周家湾的窝点。其主要负责周家湾这个窝点,但两个窝点的工作由其总负责,两个点的收入、支出均由其管理,将两个组所有人发展下线的收入汇给其上线。为了大家的安全,同时也为了防止新发展的成员逃跑,在租赁房屋窗户上加装了防护网。根据传销组织的规定,新成员来到传销组织后,由组织统一安排食宿,每天6点起床,7点吃早餐,早餐后听负责人授课,新成员在听完五天的课程后,才可以离开传销窝点,如果要外出玩耍,则必须由两个老成员陪同,以防新成员逃脱。
3、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经朋友杨某介绍加入了安顺的传销组织,这个组织在今年5月18日转到遵义,在汇川区啤酒厂附近的租房内开展传销活动,付某某、蓝某某、黄某甲某、龙某加入组织时间早,资历老,平时都是他们在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新成员加入后,要求老成员要耐心讲解组织的好处,消除新成员的警惕性,对新成员的言行进行监督,防止新成员逃脱。俞某某到组织里后,因为没有正式加入,便由老成员进行劝说,因为组织规定新成员不能轻易离开,所以他一直在传销点内,接受组织授课。5月26日,组织成员正在一起唱歌,俞某某去上厕所,之后听到出事的声音,后来发现俞某某将厕所窗户的防护网撕开了一个洞,从窗户逃跑时坠楼,掉到了一楼地上。
4、证人黄某甲乙、谭某乙、冉某某证言,证明:该三名证人均是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方付某某负责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一名叫俞某某的男子被限制在该传销点内接受“课程培训”,为逃离该传销组织控制而从传销点的厕所窗户翻出外墙,失足掉下到了一楼地上。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将自家位于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附近一幢楼房六楼的一套房屋租给了一个叫刘某某的女子,当时该房屋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窗和其他防盗设施。2015年5月26日上午,一个男子从该房屋的窗户翻出摔到了一楼地上。
6、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三证人均在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租房居住,于2015年5月26日早上9点左右看到被害人俞某某从案发地六楼房屋窗户里爬出来,吊在五楼的防盗窗上,之后因无力而掉到一楼,头部摔出了血。
7、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谭某乙经辨认指出了付某某、蓝某某;蓝某某经辨认指出了谭某乙、付某某、俞某某;谭某乙对其在案发后藏匿俞某某手机的地点、俞某某被拘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蓝某某对其拘禁俞某某的地点、俞某某的手机进行了指认;高某某经辨认指出了蓝某某。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汇川公安分局民警对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方高某某住房六楼的案发套房进行了勘验、检查,采用拍照的方式固定了该套房屋厕所窗户及铁丝网被破坏状态等现场痕迹、物证;对俞某某坠落至一楼的处所上血迹等痕迹、物证进行了拍照固定。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谭某乙处扣押银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10、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俞某某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8时33分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为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蓝某某、谭某乙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谭某乙在开展传销活动过程中,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将他人活动区域限制在租赁的住房内,禁止他人离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某某、谭某乙为限制俞某某而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并不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俞某某的死亡,公诉机关提出本案不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予以认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促使俞某某产生了逃跑的想法并付诸实施,最终间接导致了俞某某失足坠楼死亡的结果,犯罪后果严重,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谭某乙在侦查机关第一、二次讯问时供述其在本案传销组织中系蓝某某的上级,负责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在遵义地区的两个传销点,与蓝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在审理中否认侦查机关第一、二次讯问笔录,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谭某乙系传销组织的负责人,蓝某某具体实施了非法拘禁俞某某的行为,二人均系主犯。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履行了全部或部分约定义务,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对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之手段、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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