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贵粤E11P38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经人民路往九节滩方向行驶,行至人民路与钦州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贵CPN96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其案发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2.9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车辆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甲、税某某、陈某乙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毒化检验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路行驶,致使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妥善处理了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交通损害赔偿,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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