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6日,该犯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方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方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方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方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方海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方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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