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康受贿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1:28
罪犯吴永康,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五监区服刑。

2013年8月16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永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赃款32800元(已退)。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获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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