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
委托辩护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何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贵GY292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遵义市总庄收费站往新蒲新区东联二号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联二号线“美的城”路段,实施掉头后驶入“美的城”停车场路口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詹某甲驾驶的贵CGL4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相碰撞,造成驾驶人詹某甲受伤、乘车人詹恩勇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詹某乙家属及被害人詹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遵新)公(刑)鉴(法病)字[2015]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驾驶证、保险单、入院、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1、有自首情节;2、初犯;3、认罪、悔罪;4、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己支付大部份赔款,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要求同事代为报警,并积极配合救治伤者,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又与被害人詹某乙亲属以及被害人詹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大部份约定义务,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认罪、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己支付大部份赔款,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审理中认罪、悔罪,无再犯之危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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