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NC75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坝村往新蒲镇新医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奥体路与六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边行驶来的由卢国平驾驶的贵CKE487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卢国平受伤、乘车人陶体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平负次要责任,陶体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陶体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庭审中认罪较好,与死者陶体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