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委托辩护人朱某某,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M274号轻型普通客车,由新蒲镇往遵义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平庄大道三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恩才相撞,造成罗恩才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恩才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罗恩才之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约定款项。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全额赔偿,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庭审中认罪较好,与死者罗恩才之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约定款项,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全额赔偿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其关于有自首情节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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