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小名万三,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2014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甘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汇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龙井沟社区二人租赁房内贩卖毒品给肖红、田茂彬、覃春明等人并容留肖红、田茂彬、覃春明以及被告人甘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7月8日12时许,周某某安排甘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以180.00元价格贩卖0.4克毒品海洛因给肖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周某某租房内将周某某、万某某及正在吸食毒品的田茂彬、覃春明抓获,当场查获了吸食工具、毒品包装纸、口袋秤、手机、毒资等物品以及用于调拌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物两包。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455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4)红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甘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之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建议并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并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明知毒品有害他人身体健康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某因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被刑法处罚,刑满释放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其行为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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