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元凯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7
罪犯幸元凯,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11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桐梓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元。2014年2月14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幸元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幸元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幸元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幸元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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