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接房主报警,称其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大厦13-B出租房屋内有异常情况,公安机关出警后,在该房屋内查获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平面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357号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购房合同、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所扣押毒品、涉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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