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侮辱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因相邻的宋某甲(系其爸妈)、王义运(系其爸爹)夫妇喂养的小鸡在其包谷地里哺食而发生谩骂及抓扯扭打,双方被袁仕敏(系倪某某婆婆)、王华应(系倪某某公公)二人劝解开后,被告人倪某某又冲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茅坡居天星桥组被害人宋某甲家中,继续与宋某甲进行争吵谩骂并抓扯殴打,后被告人倪某某的丈夫王飞赶到现场,其夫妇二人又与王义运、宋某甲夫妇二人进行了抓扯、扭打。被告人倪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宋某甲没有生育能力且最忌讳别人说她没有生育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恶意辱骂被害人宋某甲及宋某乙的女儿均没有生育能力,且用宋某甲家镰刀将宋某甲头部砍伤,致其轻微伤,后被害人宋某甲不堪受辱而服毒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刑事照片、(遵)公(司)检(理化)字(2015)147号检验鉴定报告、遵医司鉴(2015)法病鉴字第3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伤情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倪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表示不知道会发生如此严重后果,当庭对家属进行道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系亲戚关系,又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到问题后均没有采取正确方法解决,却进行谩骂、抓扯扭打,被告人倪某某公然使用恶毒刻薄语言对被害人的生理缺陷进行嘲笑、辱骂,导致被害人不堪受辱而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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