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报业大厦公交车站牌处1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甘露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中钱包(价值人民币27.00元)一个,内有现金1,603.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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