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4月30日该犯曾因犯强奸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印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永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1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3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4日止)。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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