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3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毛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8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毛华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华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毛华龙在住院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毛华龙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华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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