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宇抢劫、抢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3
罪犯刘小宇,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小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2015年11月30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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