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7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违法所得4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4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4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7月10日止)。
2015年11月30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升在刑罚执行期间,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服从管理,积极履行附加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7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