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3
罪犯李江,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1年8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595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25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评为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江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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