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犯因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4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县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中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3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中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中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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