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波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3
罪犯李进波,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生卫监区服刑。

2012年7月29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1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获监狱表扬;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进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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