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明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75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止)。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4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8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期内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明学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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