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8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2月23日减刑释放。2007年8月23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贡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0739.70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2007年9月29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2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贡天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贡天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贡天明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贡天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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