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9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白胜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履行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该犯于2014年7月22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胜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白胜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白胜文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余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胜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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