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发事判决,认定周洪毕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9月12日起)。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2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8)第6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4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22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洪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改积考核期内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洪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洪毕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洪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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