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恒兴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1
罪犯王恒兴,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3月18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恒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该犯于2014年6月25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恒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恒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恒兴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余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恒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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