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市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596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2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凯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1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于2005年5月10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3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8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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