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8日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志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东刑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吴志荣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该犯于2014年3月25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志荣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志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期至201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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