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林泽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1
罪犯唐林泽,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10月3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林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5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6年3月21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林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林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林泽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林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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