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明樟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1
罪犯韦明樟,贵州省荔波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荔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明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第28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20日止)。于2009年1月2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立功”奖励一次,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明樟减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明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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