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0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秦天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天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天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秦天文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天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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