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士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8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士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期内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士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士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士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期至2017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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