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清山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0
罪犯潘清山,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清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86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清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清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清山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清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62号

罪犯陆运久,男,1976年1月1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7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陆运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均未履行)。原告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1月25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0月25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运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运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陆运久减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运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894号

罪犯周德俊,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7年8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永嘉县法院判四年,2009年8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14日。2013年5月9日铜仁市碧江区法院作出(2013)碧刑初字第27号判决,认定周德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九个月,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于2013年8月27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德俊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核期内获监狱表扬、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德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德俊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德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38号

罪犯龙贻合,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4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认定龙贻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27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贻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考核期内连续被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贻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贻合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贻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65号

罪犯索良武,男,1976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7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索良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6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0年1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至2030年1月25日止)。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6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第5187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7月25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索良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索良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索良武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索良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63号

罪犯胡亨建,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亨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赔偿原告人赡养费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6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0年1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至2030年1月25日止)。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第949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0月25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亨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亨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亨建减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亨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11号

罪犯王进成,男,1989年2月15日生,畲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麻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日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进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犯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退赔失主龙某被盗摩托车款4820元、杨某被盗摩托车款4027.90元、张某被盗摩托车款4820元、张某被盗摩托车款4940元、潘某被盗摩托车款4916元、田某被盗摩托车款1314元、徐某被盗摩托车款4750元、陈某被盗摩托车款1738元、周某被盗摩托车款4900元、邓某被盗摩托车款4860元、唐某被盗摩托车款3250元(均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30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东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止)。于2011年4月1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13)第5218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进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进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进成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进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39号

罪犯汪西勇,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5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汪西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6499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11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于2011年6月1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13)第5242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25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西勇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西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江西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西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0号

罪犯胡姣,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 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漏罪,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12号

罪犯秦天文,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7月10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秦天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天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天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秦天文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天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61号

罪犯韦明樟,男,1982年9月14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荔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明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第28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20日止)。于2009年1月2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立功”奖励一次,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明樟减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明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敏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56号

罪犯何万学,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8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万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于2012年2月1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万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万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万学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万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1号

罪犯陆杰,男,1985年11月1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曾因抢劫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0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黎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于2010年10月15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杰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陆杰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13号

罪犯刘源,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7月1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000元(含已赔偿的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9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刘源的刑事判决,撤销民事判决部分,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含已赔偿的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于2007年5月16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7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源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886号

罪犯李厚学,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1年7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厚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9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4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7)第2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8)第44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4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9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8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厚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厚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厚学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厚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14号

罪犯唐林泽,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10月3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林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5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6年3月21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林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林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林泽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林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887号

罪犯杨凯,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4年9月2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市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596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2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凯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1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于2005年5月10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3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8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2号

罪犯杨从明,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1年4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从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止)。于2011年6月1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2月2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从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3号

罪犯方肖肖,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方肖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33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22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肖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肖肖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方肖肖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肖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4号

罪犯周孝伍,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9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孝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于2009年1月21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2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孝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孝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孝伍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孝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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