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炳军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0
罪犯莫炳军,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4日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莫炳军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1)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莫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2011年7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月25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炳军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莫炳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莫炳军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炳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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