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源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0
罪犯刘源,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7月1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000元(含已赔偿的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9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刘源的刑事判决,撤销民事判决部分,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含已赔偿的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于2007年5月16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7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源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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