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官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20
罪犯刘官勇,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9月刑满释放。2011年3月31日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1)贵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1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3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官勇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官勇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官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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