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2013年6月4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学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吴学礼所犯罪为漏罪,适用数罪并罚。认定吴学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礼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8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学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学礼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学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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