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2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2008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2011年7月27日罪犯吴道洪因漏罪经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道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1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道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4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系累犯,且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道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道洪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道洪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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