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0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赫刑初字第106、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正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在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内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正伟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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