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习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8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5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5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佃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佃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佃平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佃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