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6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道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广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责令潘广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305.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广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广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广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广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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