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经字第093判决,认定彭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 年 1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德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6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德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彭德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德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德松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德松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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