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治军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1:18
罪犯陶治军,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因抢劫罪、盗窃罪、聚众哄抢财物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陶治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治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财产刑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治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陶治军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治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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