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因贩卖毒品被劳教两年,2013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汪能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能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能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汪能武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能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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