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苏爱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爱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内被监狱评为综合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爱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苏爱明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爱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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